法定代表律師的任命與角色
法定代表律師可因應法院作出的委任或行使其本身的酌情權,履行下述職責:
- 以訴訟監護人或訴訟保護人身分,為因年齡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缺乏自行訴訟能力的人,在法庭審理的訴訟中行事;
- 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105條,代表其中一方行事;
- 根據《婚姻訴訟規則》第108條,代表子女行事;
- 若少年法庭作出請求,在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進行而與兒童或少年的監護有關的訴訟中,代表任何訴訟一方行事;
- 擔任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的產業受託監管人,以及未成年人親屬或未成年人最近親的監護人,或按法庭命令根據《精神健康條例》轉讓財產、收取或支付款項(《精神健康條例》第11、14、22、23及26B條);
-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或《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A(4)條規則所發出的命令,代表死者的遺產,其委任的範圍一般僅限於由法定代表律師接受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的送達。在適當情況下,法定代表律師會同意把該項任命的範圍擴大至在有關法律程序中採取進一步行動,條件包括在訟費上得到彌償;
- 根據《受託人條例》第66條的規定,出任法定受託人;
- 根據《受託人條例》第63條及《司法受託人規則》第7(1)條的委任,出任司法受託人;
- 代表因藐視法庭而入獄但不能或不願自行申請省釋的人行事;
- 介入正在法院審理的案件;
- 如涉及編示帳目或帳目研訊的訴訟在起訴方面發生不當延誤,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3號命令第7條規則所作出的指示,接手處理有關的法律程序;
- 就《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8條規則的訴訟或研訊,根據法院在第8(4)條規則所作出的指示或授權行事;
法定代表律師亦可應法庭的要求,以法庭之友的身分出席訴訟,或對案件進行調查及將結果向法庭匯報,以便“法官能掌握案情的真相”(Harbin v. Masterman[1896]1Ch.351)。
2021年3月9日